[34]一个典型例证是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给付判决形式,新修订《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笔者以为,这一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之逻辑推理过程,可称之为场所化分析过程。在当前全球化背景下,任凭此种分析问题的方法蔓延下去,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并发展国际私法规则大大无益。
受国际私法立法发展历史源流所限,长期以来国际私法学说和立法实践,将问题的核心放在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之中,有关研究视域上的局限性,导致大多国际私法学者当然地将法律适用问题视为国际私法的核心,有关法律选择问题的解决也就成了问题的焦点。再次,前述两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争议解决手段的选择与裁判管辖权的确定,特别是具体到现实争议的解决,这第三方面的问题往往关键而富有决定性意义。[13]在笔者看来,只要某一领域还不存在统一化程度极高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只要案件争议解决或法律适用后果,以及争议解决效力需系属于某一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域支配之下,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场所化分析,即是一个永恒的逻辑推理过程。胡伯等人提出的国际礼让学说,出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以礼让为基础,颇为正确地回答了内国当局应否援引适用外国法的疑问。再次是以特定民商事争议公正解决为要义的实质公平的追求。
国际礼让说和既得权说的提出,将国际私法的本源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层次,即国际私法之使命首先在于协调解决跨国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过程中,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并保护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参与者的自身权益。对后世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特别是法律适用规则的制定影响深远。[7]因冲突法革命中的诸学说,过多地强调了法律选择中的某一要素,忽视了法律选择逻辑推理需求,乃在实现立法管辖权国际协调的过程中,确保跨国民商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之公平结果的原因,上个世纪80年代后,美国国际私法,或曰冲突法理论研究渐入改良阶段。
虽然从立法层面预设拟定有关冲突规则和法律选择机制颇为重要,但无论是有关实体法律规则抑或是冲突规则的援引,都离不开司法管辖权或裁判管辖权的确定,[19]以及当事人相关权益主张的提出。就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而言,首先所要解决好的问题是立法管辖权的行使,以及法律规则域内、域外效力的协调。不过从根本上分析起来,任何法律规则不可避免首先是属地性的,而有关立法对此种属地性特质的描述,如非禁止性或强制性的,则并不产生赖以区分法律规则之域内域外效力范围的进一步效果。有鉴于此,本文很有必要顺应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发展需求,对有关国际私法的逻辑基础加以分析,并还前人有关国际私法的学说地位以一个公道。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从国际私法的逻辑框架体系出发,探究国际私法的本真,以期对国际私法的自身地位有个比较正确的认识,并最终对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5]此即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的要义之所在,从方法论的角度考量,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提出,实现了法律冲突认识理论质的飞跃。
事实上,如前文所揭示的一样,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之管辖权的确定、既判力争议解决功能的实现等有关程序性事项,与法律适用之逻辑机理的发挥,自成体系。然而从根本上分析起来,上述有关见解,显然在极大程度上贬低了前人对国际私法的认识。在立法技术上,应该足够开放包容,不仅应深入挖掘国内民事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及相关司法实践的现状与发展,也因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欧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成就与最新发展动态。内国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从根本上而言,不可避免地具有浓厚的属地主义色彩,不仅在立法者所属法域当然有效,而且也应在其域内得以适用。
此外还应注重吸收国内民商法和诉讼法专家参与到国际私法立法制定过程之中。因之,对有关国际私法价值目标的法律规则与理论研究,不应忽视裁判管辖权的确定这一前置性场所化要素。进一步言之,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参与者及争议解决当局,也需要此种逻辑框架体系完整,实践中可方便地加以援引依循的国际私法之综合性专门立法。其次,该理论所倡导的法律关系本座,实际上所针对的乃法律适用方法,或法律选择依据。
这一逻辑思维贡献,为日后英美学者所赞誉,并发展奠定了英美冲突法学说的理论基础。二、国际私法的逻辑基础与场所化 从国际私法的历史源流、学说发展、立法规范,以及争议解决实践分析,我们无以否定国际私法与民法之间的密切关系。
[12]See Gerhard Kegel, Story and Savigny,37 Am. J. Comp. L.48(1989). [13]See Walter Wheeler Cook, 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33 Yale L. J.,469(1924). [14]See Dan Jerker B. Svantess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Internet,3rd ed.,2-14(Wolters Kluwer 2016). [15]See Symeon C. Symeonide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 Progress or Regress?21-73(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eter Hay, Flexibility versus Predictability and Uniformity in Choice of Law: Reflections on Current European and United States Conflicts Law,226 Recueil des Cours,339-57(1991). [16]See Richard Fentim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itigation,2nd ed.,275-76(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Jonathan Hill and Adeline Chong,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Commercial Conflict of Laws in English Courts,1-3(Hart Publishing 2010). [17]See Thalia Kruger, The Quest for Legal Certainty in International Civil Cases,380 Recueil des Cours,303(2016). [18]See Albert A. Ehrenzweig, The Lex Fori: Basic Rul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58 Mich. L. Rev.,643-45(1960). [19]See Kotuby and Sobota,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and International Due Process: Principles and Norms Applicable in Transnational Disputes,158(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20]See Harold G. Maier and Thomas R. Mccoy, A Unifying Theory for Judicial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39 Am J. Comp. L.249,252-56(1991). [21]有必要强调指出,尽管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制约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但是从逻辑推理过程分析,管辖权的确定和法律适用是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两个关键性问题,各自在分析问题的切入点和所考虑相关要素,以及场所化分析方法上各自有其独立性,管辖权的确定不能代替法律选择逻辑推理过程,反之亦然。而法律选择问题的解决,是冲突规范相关制度共同左右的结果,并非法律选择规则单一因素使然。
不过新近几年制定的有些比较重要的国际私法立法,仍将国际私法规范纳入民法典体系之中,比较重要的立法有2011年荷兰有关民法典第十编(国际私法)修正案、2002年俄罗斯民法典第三部分之规定。然从更深层次分析起来,国际私法所担负的协调功能与方法论价值目标的实现,以场所化分析逻辑基点之管辖权的确定为切入点,融合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相关冲突规则和程序性事项,以在场所化分析的过程中,实现跨国争议案件与特定法域及相关法律规则的有机结合,最终达致争议解决结果的确定性和既判力效果。国际私法立法与理论研究脱胎于民法的历史源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法与国际私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争议解决结果的确定性和既判力等程序性或实体性需求,[17]更离不开管辖权的合理确定这一场所化分析的源头。[3]从逻辑路径分析,荷兰国际礼让说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以内国有关当局处理涉外民事争议为出发点,以礼让为前提,以外国法律已经在相关法域实施为依据,进而考量有关法律规则的域内域外效力认定问题。在明确了管辖权的确定之国际私法核心地位之后,要必要强调指出,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管辖权的确定是多元因素共同左右的结果。
[1]See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Limits of their Operation in Respect of Place and Time, Translated by William Guthrie,26(Stevens Sons 1896). [2]See Bartolo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Translated by J. A. Clarence Smith,14 Am. J. Legal Hist.163(1970). [3]See Rodolfo De Nova,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to Conflict of Laws,118 Recueil des Cours,450(1966). [4]See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Limits of their Operation in Respect of Place and Time, Translated by William Guthrie, Stevens Sons 1896. [5]Id.27-28. [6]See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Special ed.,39-40(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2005). [7]Id.96-106. [8]2011年阿尔巴尼亚国际私法、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2000年阿塞拜疆国际私法、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1982年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前南斯拉夫)冲突法、2005年保加利亚国际私法、1965年中非共和国有关法律适用时空范围的冲突法、1982年克罗地亚(前南斯拉夫)冲突法、2012年捷克共和国国际私法、1963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程序法、2002年爱沙尼亚国际私法、1964年芬兰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法、2007年马其顿共和国国际私法、1998年格鲁吉亚国际私法、2005年德国国际私法、2017年匈牙利国际私法、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案、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法通则、2001年韩国冲突法修正案、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1982年黑山共和国(前南斯拉夫)冲突法、2015蒙特内格罗国际私法、2011年波兰国际私法、2014年巴拿马国际私法、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2012年塞尔维亚国际私法、1963年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程序法、1999年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程序法、2015年西班牙国际民事合作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2010年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2007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程序法、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杂项条款)、2009年乌拉圭国际私法、1998年委瑞内拉国际私法、1992年也门国际私法、1982年南斯拉夫冲突法等有关立法即采取法典式或单行立法的方式。(一)国际私法历史源流中所蕴含的逻辑基础 从根本上说来,国际私法乃缘起于解决跨国民商事争议的需要,历史上各阶段所出现的国际私法诸学说,无一例外都抓住了这个根本性命题。
也正是在这一当事人相关权益主张甄别认定的过程中,国际私法的逻辑思维体系和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才得以切实地体现出来。重要的是,管辖权的确定从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挑选法院、权利主张的提出等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笔者在前文已明确指出,法律适用规范所担负的协调立法管辖权冲突,并进而将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特定法律规则或特定法域结合起来的,方法论价值和逻辑推理场所化分析路径,足以将国际私法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区别开来。出于对国家主权观念的考虑,此时的场所化逻辑推理仍谈不上完美,但从法律实证分析需求考察,国际礼让说和既得权理论,无疑极大程度地调和了维护国家立法管辖权权威和适用外国法之间的矛盾,将问题的根本纳入到有关外国法律要素和域外行为可得以考虑的场所化分析路径上来。
由此以降,及至上个世纪引发全球关注的美国冲突法革命之代表性学说,事实上都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探究国际私法规则或曰冲突法规则的确定与适用问题,尽管有关学说不同程度地融入商法、宪法或国际法等相关法律领域的内核,以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法律规则的区分为出发点,探寻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程式与公平争议解决结果,依然是问题之根本。有关该条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受到国际私法学界的极大关注和批评,笔者也曾担心我国民法典将我国法律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没有正确认识到民法本身并不适宜规定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可能适得其反误导国外裁判当局,将该条规定识别为禁止性的规定,或视为冲突法条款进而援引反致制度以排除我国法律被作为准据法得以适用的可能。有关法律适用法之法律概念的应用,法律规则的创制,准据法的确定,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内国民商事立法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发展与完善。无论是有关法律规则的域内域外效力的区分,抑或是所涉法律关系与特定法域的结合,抑或是以某种特殊的场所化机理和分析要素实现法律选择过程,都离不开争议解决方法的选择及裁判管辖权的确定,以及裁判者身份地位的确定。
也许在后世学者看来,此种逻辑多少有些奇怪,因为问题的根本在于域内当局是否在人法等领域许可适用其他法域的法律,而非片面地赋予各自所制定的人法以域外效力。其次,对后世国际私法成文立法有着奠基作用的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更以民法视域下的有关民事关系为基本素材,阐释法律冲突的解决与法律适用问题。
自然地在某些成文立法中,国际私法之法律适用规则,被作为民事立法或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或附属立法范畴。[14] 综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国际私法的逻辑推理过程和场所化分析路径已清楚地表明,注重协调与逻辑推理过程的国际私法,具有自己独特的为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不可能取代的地位和独立存在价值。
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等国际私法一般问题,对具体法律适用结果均有制约矫正之功效。就目前阶段而言,我国相关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显然混淆了国际民商事程序规则和国内民商事程序规则的区别,特别是忽略了国际民商事程序规则所扮演的司法主权协调功能,以及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过程相适应的程序性保障功能。
前两个问题主要集中于法律适用领域,后两个问题则更多关乎程序性事项。相反该条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一步之规定,至少在我国未来司法实践中,反而起到了就涉外民商事争议,应该援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有关法律的指引性效果。的确有关法律规则自身属性的区分,或着有关法律关系自身特质的甄别,均确立在就有关民事实体法律规则充分挖掘的基础之上,但出于跨国民商事法律冲突之解决与协调而对有关实体法律规则的剖析,显然已超越了民事法律规则的调整范畴和民法学者的研究领域。而于此同时,国际私法已发展到传统民法体系所无法包容的地步,制定较为健全的国际私法法典,或至少制定法律适用单行法规,逐渐成为一种趋势或潮流。
由此在《民法总则》中就该问题加以规定似乎有些多余,至于该规定可能对有关立法规定域外得以适用的可能性倒是没担心太甚。就目前阶段而言,我国所参加的国际私法条约,几乎完全集中在程序性事项的实际,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程序性事项的重要性。
从立法管辖权之更深层次考察,就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而言,是国际私法规范决定着特定法域民事法律规则的援引,而非相反。地域主权观念和礼让、既得权益维护及利益分析、法律选择方法之冲突公平与法律适用结果之实质公平,成其为以法律适用为研究领域的国际私法学说的主要兴致之所在,此等问题也成其为探索回答有关国际法律冲突及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核心路径。
特别是就作为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言,更不可能完全脱离民法范畴而独立存在。首先是对与属地主权相关联的立法管辖权的协调功能。